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V-113-養聲-60-20241021-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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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乙OO 丙OO 相 對 人 焦天浩 代 理 人 呂秋遠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次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84年6月13日起被伊等收 養為養子,並經法院裁定認可,但兩造並無發生實質收養關係,當初是相對人為了到美國讀書取得依親身份,才委由伊等即在美國的姑姑、姑丈代為收養,此觀相對人回台時與其生父長期同住、結婚由其生父在台北主持、所生子女未從養父姓、收養後對伊等稱謂不變、移居美國只為取得身分等情可知,是兩造間收養係虛偽意思表示,難認收養有效成立,茲雙方同意終止收養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81條、家事事件法第114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8條、第120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渠等於84年6月13日收養相對人,曾經本 院以84年度養聲字第321號裁定認可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為憑,並有臺北○○○○○○○○○113年4月18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136002823號函附收養登記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又相對人已於108年3月28日出境,並於110年5月3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且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所載地址及相對人委任代理人記載地址,亦均為「2305 Natchez Ave, Placentia,CA 92870, USA」,不惟有聲請人提出之家事聲請狀、相對人戶籍謄本及相對人委任狀(見本院卷第5、17、61頁)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佐,亦堪信屬實。足見聲請人於113年4月2日為本件聲請時,相對人即養子甲○○早於108年3月28日出境,在台原設戶籍亦已遷出登記,相對人自斯時起已無在我國設立住居所之意。姑不論相對人非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本不應依民法第1081條請求法院宣告終止(民法第1080條參照),即本件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亦應專屬養子甲○○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且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裁定移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請求,違反上開專屬管轄規定,本院不能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是本件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