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DV-114-事聲-11-20250203-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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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王金蓮 代 理 人 葉世福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代 理 人 許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5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意旨及異議意旨略以:依據本院113年度北 簡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原因即消滅。依351號裁定文記載:嗣異議人以其均有按期提存房租在本院,並經本院轉至相對人之帳户,顯見相對人有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異議人之意思表示,兩造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故異議人得請求被告再行續租12年,為由於113年5月7日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異議人依據民法第457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已預繳房租租金到114年8月1日止依法沒有欠房租一毛錢,故所以不需要通知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同意,敬請詳察及351裁定可稽及民事執行處函,或可向本院簡易庭昌股法官明瞭。異議人聲請前案已消滅,得收回提存物金,聲明收回提存金新臺幣(下同)29萬1,600元。 三、按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 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依法院之裁定所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品豪事務所10 8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319號公證書及公共住宅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異議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萬53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0355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8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15日內,自動將系爭房屋交還相對人,如不履行則將強制執行,嗣經相對人於111年8月11日陳報異議人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9月16日定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3時履勘現場,並於111年10月21日定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強制執行系爭房屋後,因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50號裁定於異議人供擔保29萬1,6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6957號履行契約事件(簡稱前案)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嗣異議人於111年12月5日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93號擔保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29萬1,6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即暫予停止執行,而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前案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52號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原因即消滅,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3年6月18日命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陳報返還系爭房屋之期日,如逾期未為,將逕定期日執行後,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回報返還系爭房屋之期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3年9月14日定於113年10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強制執行系爭房屋。而異議人以其均有按期提存房租至本院,並經本院轉匯至相對人之帳戶,顯見相對人有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異議人之意,兩造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故異議人得請求相對人再行續租12年為由,於113年5月7日提起履行契約等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4706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再以其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北簡字第4706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於異議人供擔保38萬8,8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706號履行契約等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異議人則於113年11月5日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6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38萬8,800元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即於113年11月15日再暫予停止執行等情,有異議人所提出本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司聲卷第11-15頁)、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2686號提存書(司聲卷第63頁)、本院113年11月15日北院英111司執地字第90355號函(司聲卷第65頁)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0355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屬實。 五、同前所述,相對人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品豪事務所108 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319號公證書及公共住宅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執行事件因異議人提起前案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50號裁定異議人供擔保29萬1,6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前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異議人乃提供擔保29萬1,600元,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26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是其擔保之原因,係於異議人若因前案之訴敗訴確定,相對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異議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前案之訴判決確定始能執行,其間所受之損害,以異議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非為擔保相對人本案之請求(即前案確定判決),準此,相對人前案訴訟之本案請求是否如異議人所稱「異議人以其均有按期提存房租在本院,並經本院轉至相對人之帳户,顯見相對人有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異議人之意思表示,兩造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故異議人得請求被告再行續租12年,為由於113年5月7日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異議人依據民法第457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已預繳房租租金到114年8月1日止依法沒有欠房租一毛錢」之已消滅情節,即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是否受有損害核屬二事。本件異議人所提前案之訴業已敗訴確定,異議人又未能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事,是異議人聲請裁定命返還提存物29萬1,600元,即非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