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V-114-事聲-15-20250212-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高才瓔 相 對 人 蕭文定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司促字第15413號裁定提 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54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11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有其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且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地理管轄權,如果案件涉及的地點在法院 的管轄範圍內,及某些案件類型有特定的法院管轄之專屬管轄,例如不動產糾紛通常由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管轄。係當法院認為自己無管轄權時,通常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是本事件發生在新北巿新店區,證據也在不動產糾紛所在地為玫瑰路62巷16號2樓附屬建物,核諸事實,暨本案件涉及的地點在異議人法院的管轄範圍內,亦不動產糾紛在異議人專屬特定的法院管轄,自應以地理管轄權及專屬管轄為審理案件,始謂合法。惟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職是之故,顯非因以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轄之事由所致,故而異議人對上開裁定所為駁回之諭知,自難甘服,為此狀請賜為廢棄原裁定之諭知。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自明。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容法院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是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本件相對人住所設於新北市中和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專屬於債務人即相對人住所所在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異議人主張債權事件發生在新北巿新店區,證據也在不動產糾紛所在地為玫瑰路62巷16號2樓附屬建物,暨本案件涉及的地點在異議人法院的管轄範圍內,亦不動產糾紛在異議人專屬特定的法院管轄,自應以地理管轄權及專屬管轄為審理案件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不得認定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有管轄權。 五、綜上,相對人戶籍設在新北市中和區,則異議人向本院聲請 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顯然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規定之餘地。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向本院對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