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V-114-事聲-18-20250303-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郭怡君 相 對 人 傅天祥即恩緹悠活時尚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416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之本院113年度司他字第4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4年1月24日送達異議人住所地之受僱人,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114年2月2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傳緹悠活時尚診所負責人傅天祥行賄圖利本 案相關承辦法官及經手人,導致本案被故意惡意消極不處理,並被故意惡意做出敗訴判決,故異議人收到原裁定要異議人繳納裁判費,此裁定無效。因發現與本案相關的新的具體犯罪事證,故要再對相對人重新提告,因本案相關人等已嚴重影響異議人權益,將對相關人等提出嚴正民刑事訴訟,故對原裁定不服且有爭議,故特發此狀表明異議立場,故此錯誤原裁定暫不繳納,待重啟調查案件水落石出後,再議定正確的應繳納的裁判費金額。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訟,並嗣後變更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相對人應自111年7月21日起至異議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萬5,2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應自111年7月21日起至異議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515元至異議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92號民事事件受理。異議人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654號民事裁定准予對異議人為訴訟救助。而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2號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勞上字第62號判決異議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該判決並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民事事件判決、本院准予對異議人為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事件判決在卷可稽,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再查,異議人前揭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自經濟上觀之,係 異議人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為之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應屬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再參酌異議人起訴時年齡44歲(00年00月00日出生),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是本件異議人起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即其所得受之利益即為3,030,000元【計算式:25,250元×12×10=3,03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6,495元,合計77,492元,且前開本院民事事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事件判決分別判決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是本件異議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77,492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並應加給於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7,492元,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原告(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異議意旨所稱前開事由,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向當事人徵收訴訟費用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且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判有所爭執將再請求訴訟上救濟,於原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尚不受影響。準此,上開確定判決既已判命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異議人自無由再為相反之主張。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