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V-114-事聲-2-20250120-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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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王榆丰 相 對 人 鄭進富 鄭漢堂 沈后薰 陳慧玲 陳慧萍 陳政祺 陳俊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388號處 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388號處分不服,該處分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2月3日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異 議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1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0萬3,152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異議人復已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詎原處分以同一事件本院前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73號事件受理,並於113年7月1日裁定准予返還在案(下稱前案裁定),異議人重複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必要,予以駁回。惟異議人執前案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時,始經提存所發現前案裁定中之「鄭進富」與本件相對人鄭進富並非同一,異議人無從依前案裁定取回提存物,僅得再次以存證信函重新通知所有相對人以踐行合法程序而再為聲請。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懇請廢棄原裁定,並為准予返還提存金之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02號提存事件 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73號事件前案受理,並於113年7月1日裁定准予返還在案,有前案裁定可查(司聲字卷第273頁)。而本件異議人固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返還擔保金,然查,異議人執前案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就前案裁定中之「鄭進富」之戶籍地址有異,要求異議人提出鄭進富戶籍遷徙或變更之證明,有本院提存所113年8月29日(113)取勇字第1781號裁定可查(本院卷第17頁),觀諸前案裁定中之相對人鄭進富位於「新北市○里區○○○0號」之戶籍地址,確非本件相對人鄭進富之戶籍地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並有異議人提出所查詢同名同姓惟人別相異之「鄭進富」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25頁),是異議人主張前案裁定中所通知之鄭進富並非本件真正之相對人本人,僅係同名同姓,應屬可採。  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從而,異議人於前案裁定程序中所通知對象有誤,既非向正確之「鄭進富」通知催告行使權利,即未符合上開返還寰擔保金之要件,本院提存所即執此認擔保利益人並非同一,因而否准異議人執前案裁定取回擔保提存金之聲請,亦有本院提存所113年9月5日(113)取勇字第1781號函文可查。則本件異議人再向所有相對人重新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及回證可佐(見司聲字卷),並履行上開要件後,重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  ㈢從而,本件雖為同一事件重複聲請,然因前案裁定之相對人 部分有誤,異議人無從執前案裁定取回擔保金。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重新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提存物後再次為聲請,核無不合。原處分所為核無必要予以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裁定,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處分,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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