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行使權利)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V-114-事聲-20-20250303-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林秀君 相 對 人 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526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作成113年度司聲字第15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聲請意旨與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本院106年度司 裁全字第1732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計新臺幣2,510萬元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788號),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異議人具狀撤回,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吉字第283號函通知已撤回執行在案。異議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物。而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19日以110年度破字第29號宣告破產,復於113年11月1日以111年度執破字第5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破產程序終結後,相對人對異議人尚有就本件提存物行使權利及就本件為異議之權利,核屬財產權之行使。故其法人人格應經公司法所定清算程序後始為消滅。相對人尚無呈報清算人事件,依公司法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又相對人為一人公司,應以其股東即董事李美雲為法定清算人,則異議人逕列劉煌基律師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經本院通知異議人於10日內補正,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惟異議人仍未針對補正意旨為補正。是以,異議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進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本案業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16日接獲本院補正通知,並已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3日、114年1月14日遞狀補正,特此具狀聲明異議,懇請本院准予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三、按法院通知命當事人補正期間應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通知 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通知所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聲請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應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復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7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異議人具狀撤回,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異議人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788號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7月16日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7月16日執行命令在卷可憑。另相對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19日以110年度破字第29號宣告破產,復於113年11月1日以111年度執破字第5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29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4日函附卷可稽。而破產程序終結後,相對人對異議人尚有就本件提存物行使權利及就本件為異議之權利,核屬財產權之行使,故其法人人格應經公司法所定清算程序後始為消滅。相對人尚無呈報清算人事件,依公司法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又相對人為一人公司,應以其股東即董事李美雲為法定清算人,則異議人逕列劉煌基律師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經本院以113年12月16日通知請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補正正確之相對人(提出最新之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正本及全體股東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該補正通知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異議人即於113年12月24日補正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股東即董事李美雲戶籍謄本,並續於114年1月3日、1月14日以補正聲請狀將原聲請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更正為李美雲。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原裁定認異議人仍未針對補正意旨為補正,於114年1月24日駁回異議人向本院就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之聲請,即本院司法事務官在認異議人聲請行為為不合法以原裁定予以駁回前是否審酌異議人業已補正相對人真正之法定代理人李美雲遽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