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V-114-事聲-25-20250314-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相 對 人 程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民國114年2月5日113年度司聲字第12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 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3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2月10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為:針對異議人已支出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5,753元部分,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異議人係就敗訴部分(2,974,791元)上訴,相對人並未上訴,故第三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異議人上訴之2,974,791元,異議人亦以此價額繳納裁判費45,753元。原裁定認定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299,509元似有不當(若以3,299,509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裁判費應為50,505元)。又發回前第三審僅異議人上訴並獲得全部勝訴,更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判決)亦於主文中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即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原裁定逕將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以錯誤之訴訟標的價額作為計算基礎,甚至拆分90:10之分擔比例訴訟費用,實屬不當。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費用應為146,258元(計算式:50,505元+45,753元+50,000元=146,258元),並非原裁定所載141,683元,為此謹提出聲明異議,請准更正訴訟費用額。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起訴之損害賠償等事件,相對人訴之聲明 為異議人應給付原告3,779,499元與法定利息,經本院第一審106年度訴字第5128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3,299,509元與法定利息,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經異議人就敗訴之訴訟標的金額3,299,509元部分提起上訴,並就訴訟標的金額3,299,509元所計算而預納裁判費50,505元。異議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1號判決上開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即相對人第一審敗訴之給付請求外)關於命異議人給付超過2,974,791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該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異議人其餘上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再就敗訴之訴訟標的金額2,974,791元部分提起上訴,並就訴訟標的金額2,974,791元所計算而預納裁判費45,753元,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復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判決上開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異議人給付2,974,791元本息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該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該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最後由相對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裁定相對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相對人為被上訴人,需繳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5萬元等節,有本案歷審判決、訴訟費用收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且查,本院第一審106年度訴字第5128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 對人3,299,509元與法定利息,經異議人就敗訴之訴訟標的金額3,299,509元部分提起上訴,並就訴訟標的金額3,299,509元所計算而預納裁判費50,505元。異議人上訴後先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1號判決上開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即相對人第一審敗訴之給付請求外)關於命異議人給付超過2,974,791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該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再就敗訴之訴訟標的金額2,974,791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就訴訟標的金額2,974,791元所計算而預納裁判費45,753元;惟相對人並未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1號判決關於命異議人給付超過2,974,791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該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不利相對人部分提起上訴,即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相對人324,718元訴訟標的金額(3,299,509元-2,974,791元)經駁回暨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已確定。異議人再就敗訴之訴訟標的金額2,974,791元部分提起上訴,並就訴訟標的金額2,974,791元所計算而預納裁判費45,753元,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判決上開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異議人給付2,974,791元本息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該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裁定相對人上訴駁回而確定。則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相對人3,299,509元之訴訟標的金額部分經第二、三審判決結果,相對人均被判決駁回敗訴確定,再加上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相對人超過3,299,509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本件相對人對異議人起訴之損害賠償等事件應認全部敗訴確定,故相對人應負擔異議人所有預納之訴訟費用。本件相對人應賠償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4萬6,258元(50,505元+45,753元+50,000元=146,25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就異議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依90%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於法即有未合。綜上,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