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V-114-事聲-26-20250314-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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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王仕坦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翁傳傑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 169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69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於114年1月7日送達於異議人送達代收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僅知相對人二人之基本資訊,包含其 二人現居地為臺北市,為無從得知相對人二人之身分證及住址。然異議人已積極向戶政事務所查詢調取異議人二人戶籍謄本之可能性,然因資料不足,其機關無法提供查詢相關文件,並已將此況一併陳報予法院。異議人已於期限內補正並說明狀況,故並無原裁定內所述其異議人未補正之情形。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本件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僅提出相對人「翁傳傑」、「賴慧娟」姓名,惟未據提出相對人等住居所,以及相對人等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資料,僅提出LINE對話截圖照片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匯款紀錄。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9日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等最新戶籍謄本,異議人固於同年12月2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述異議人僅知悉相對人二人之基本資訊,包含其二人現居地為臺北市,為無從得知相對人二人之身分證及住址;異議人已積極向戶政事務所查詢調取相對人二人戶籍謄本之可能性,然因資料不足,故機關無法提供查詢相關文件等語,並又提出相對人二人於社群軟體X發文之截圖、異議人匯款至相對人翁傳傑帳戶之匯款明細、相對人翁傳傑之Facebook個人主頁截圖、相對人賴慧娟之LINE個人主頁截圖等資料。據此,實難認異議人已具體表明並特定其聲請支付命令之對象為何人,亦無從判斷異議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相對人翁傳傑之Facebook個人主頁截圖、相對人賴慧娟之LINE個人主頁截圖、相對人二人於社群軟體X發文之截圖等資料與異議人聲請對象有無關聯,聲請並不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補正相對人等戶籍資料致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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