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V-114-事聲-4-20250206-2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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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董金龍 相 對 人 林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090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有居住在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0段0 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戶籍地),因此錯過提出異議之期間,伊係居住在新北市五股區山區鐵皮倉庫內,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借款數額有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09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應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居住該區域之事實,始以該區域為住所。而戶籍登記制度,係為國人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固然以與民法所稱之住所同一為原則,但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若有具體事證,足認設籍者並無在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02年6月24日設籍在系爭戶籍地,嗣本院113年9月2 日所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090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9月10日寄存送達至西門町派出所,雖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司促卷第81頁),然系爭戶籍地業經異議人於113年5月5日出租予第三人林艷芳,租賃期間為1年一節,有異議人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可認異議人主張:伊並未居住在系爭地址等語,尚非無據。又異議人主張:伊現居住在新北市五股區之倉庫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信用卡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手機門號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亦見異議人信用卡、手機門號之帳寄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此核與異議人前揭主張之居住地相符,益徵異議人所主張其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戶籍地乙情,應堪採信。  ㈡是以,異議人既未居住在系爭戶籍地,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以 系爭戶籍地為住所地之意思,堪認系爭戶籍地並非異議人之住所地,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9月10日寄存送達至西門町派出所,既非寄存送達至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合,當不因寄存之日起算達10日而生送達效力,而異議人於113年10月11日至系爭支付命令所寄存之西門町派出所領取該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85-2頁),嗣於同年月14日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見司促卷第87頁),自無違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是異議人主張其未逾期異議等語,尚屬可採。基此,原裁定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異議人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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