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V-114-事聲-6-20250306-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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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林旭瑋 視同異議人 林敏瑛 林悅玲 林淳琬 相 對 人 林如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246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本訴)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863號判決(下稱系爭本訴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40號判決(下稱系爭本訴二審判決),依聲請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043號(聲請人為視同異議人林敏瑛,下稱第1043號事件)及113年度司聲字第1246號(聲請人為相對人,下稱第1246號事件)一併裁定(下合稱原裁定):㈠異議人應給付視同異議人林敏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7,075元,及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視同異議人林悅玲應給付林敏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7,075元,及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視同異議人林淳琬應給付林敏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7,075元,及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0,165元,及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林悅玲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0,165元,及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林淳琬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0,165元,及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相對人應給付林敏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11元,及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113年11月21日將原裁定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而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嗣異議人對原裁定之處分不服,於113年12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7至18、21頁;本院卷第13頁),是異議人所提異議未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且經原裁定之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其效力應及於全體當事人,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因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形式上亦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則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第1246號事件受理並為原裁定後,雖僅異議人不服而提出異議,然其異議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該事件所列其餘相對人林敏瑛、林悅玲、林淳琬,爰將林敏瑛、林悅玲、林淳琬併列為視同異議人,附此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第1246號事件(異議狀誤載為第1043號事件 )為相對人(異議狀誤載為林敏瑛)對於遺產處理之個人想法,並未事先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商,故因此所生訴訟費用應由其個人負擔,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所提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所明定。是苟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未於該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者,即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當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法院於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支付費用計算書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法定訴訟費用範圍、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支出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而已,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予審究,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要旨,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故進行訴訟必要之鑑定費,亦屬訴訟費用。 ㈡經查: ⒈相對人對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提起系爭本訴,經系爭本訴一 審判決後,異議人及林敏瑛不服,各自提起全部上訴,再經系爭本訴二審判決將系爭本訴一審判決廢棄,改命兩造共有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有高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本訴一、二審判決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8頁;本院卷第27至4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訴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故系爭本訴歷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洵堪認定。 ⒉又參相對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等件(見原裁定卷第5至7頁),及系爭本訴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裁定暨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系爭本訴二審卷第59至60、15頁),足信相對人於系爭本訴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萬7,823元,並墊付鑑定費6萬3,000元,皆屬法定訴訟費用,金額合計15萬0,823元(計算式:8萬7,823元+6萬3,000元=15萬0,823元);且林敏瑛就系爭本訴,亦已繳納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第二審裁判費18萬5,376元,依上開確定之系爭本訴二審判決主文諭知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是原裁定據此認異議人及林悅玲、林淳琬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均確定為3萬0,165元(計算式:15萬0,823元×1/5=3萬0,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林敏瑛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與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就相等數額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林敏瑛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為6,911元(計算式:相對人就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3萬7,075元【計算式:18萬5,376元×1/5=3萬7,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林敏瑛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萬0,164元【計算式:15萬0,823元×1/5=3萬0,164元,元以下捨去】=6,911元),並均應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原裁定主文第四至七項),於法並無違誤。 ⒊至異議人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 ,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數額,當事人在該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項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等節,就異議人所指系爭本訴之提起適當與否或有無理由,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或另行酌定。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