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V-114-事聲-7-20250116-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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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蔡秀蓮 陳伯勳 相 對 人 蔡致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477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4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106元及法定遲利息,原裁定於113年12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以:因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之分配表異 議之訴等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蔡秀蓮及陳伯勳之執行債權及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異議人蔡秀蓮因逾越上訴不變期間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87號裁定駁回,其不服提抗告,最高法院以其未委任律師上訴不合法,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異議人陳伯勳提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判決駁回其所提之上訴,因上訴金額為不得上訴案件,於113年10月1日確定(不含蔡秀蓮)。是以本件相對人起訴時依法繳納裁判費30,106元,依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蔡秀蓮及陳伯勳負擔。是相對人請求核定異議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30,10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異議意旨略以:查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歷審暨相關裁定容與 事理尚有未符,異議人業依法提出再審之訴,爰於法定期限提出異議。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且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且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類此程序,於原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尚不受影響。 五、經查:  ㈠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2095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異議人蔡秀蓮提起上訴部分因逾上訴不變期間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異議人均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87號裁定駁回抗告,異議人再不服提再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異議人之再抗告,又異議人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異議人再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則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異議人蔡秀蓮提起上訴部分駁回確定。異議人陳伯勳提起上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判決駁回其所提之上訴,因該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判決於113年9月12日確定,而相對人於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3萬106元等節,有前開判決與相關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見司聲卷之聲證1、2、事聲卷第17至4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萬106元應全部由異議人負擔,即異議人需補償相對人3萬10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1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至異議意旨雖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歷審暨相關裁定容與事 理尚有未符,異議人業依法提出再審之訴云云。而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關於原確定裁判內容是否妥適,並非此程序所得審究,且應受原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類此程序,於原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尚不受影響。準此,上開確定判決既已判命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異議人自無由再為相反之主張。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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