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14-亡-12-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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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德修 代 理 人 林美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周麗卿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周麗卿之子,因相對人於 民國64年4月7日遷出○○○後即了無音訊,聲請人於105年12月2日向新北市○○區○○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迄今已逾8年,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戶籍資料、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 記表等件為證,然依相對人戶籍資料所載,其係於64年4月17日遷出○○○國,尚難逕認係失蹤。而聲請人雖稱其於105年12月2日向新北市○○區○○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等語,惟相對人既遷出至○○○國,聲請人提出在我國尋人未果之事證,尚難認能證明相對人生死不明。本院前諭請聲請人提出在○○○國尋找相對人未果之事證,惟聲請人自述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相對人行方不明之日期及資料,致本院無從起算其失蹤日期,而與前揭民法第8條第1、2項「失蹤滿7年」或「失蹤滿3年」之規定並不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死亡,核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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