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V-114-亡-14-20250325-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張黃甘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張黃甘(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 路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黃甘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80歲以 上之人,因行方不明,於101年2月2日由戶政人員向警方舉報為失蹤人口,並經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逕為住址變更至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現址。又失蹤人配偶張郁定已於70年1月12日死亡,與前配偶梁壽所生之女梁月娥亦於65年2月28日死亡,最近親屬分別為長女李張愛玉、孫李文福,惟李張愛玉、李文福均不知失蹤人之行蹤下落。另失蹤人未曾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且查無入出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殯葬設施使用等紀錄,其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對象,失蹤人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156條,聲請失蹤人死亡等語。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13 年12月27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36008395號函、失蹤人之光復後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6月7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603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6月13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06945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3年6月13日北市榮服字第1130006076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11日移署資字第1130068046號函暨入出境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月24日北市警松分防字第1113031684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全民健保資料查詢、李文福委託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完整矯正簡表、己身一親等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民參字第44號偵查卷宗第3至22頁、第25至26頁、第29頁、第32至33頁、第37至42頁、第45至47頁),經核尚無不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