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V-114-亡-8-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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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重威 代 理 人 沈毅文 失 蹤 人 張毅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張毅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張毅(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張毅之子,張毅為民國0年0 月00日生,係80歲以上之人,於44年間去大陸以後行方不明,迄今未再回國,自110年1月2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開庭時陳述綦詳,及提 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函詢相關機關、機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覆失蹤人經其子張重威報案失蹤協尋,迄今尚未尋獲等語,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均函覆查無張毅殯葬紀錄等語,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張毅無領取社會補助等語,本院再依職權調閱張毅之個人戶籍資料、一親等關聯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榮民資訊查詢資料、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查詢資料、勞健保資料,亦均查無張毅之相關資料。本院另通知失蹤人之女張真毅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張真毅具狀表示:同意本件聲請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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