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仲裁人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V-114-仲聲-1-20250306-1

字號

仲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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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仲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泰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輝 相 對 人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朝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 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且按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定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該履行地應指債務履行地而言(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鳳山溪水月意象景觀橋新 建工程案」簽訂工程契約,茲因兩造對於延長工期之管理費、構台租金及物價調整款等給付產生履約爭議,兩造亦調解不成立。上開工程契約第22條第(二)款第1目約定「依前款第2目後段或第3目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⒈由機關於招標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仲裁機構。其未載明者,由契約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屬前款第2目後段情形者,由廠商指定仲裁機構」。基此聲請人爰委請代理人陳義文律師致電相對人承辦人,經相對人表明以臺灣仲裁協會為本件仲裁機構並無意見,兩造已就擇定臺灣仲裁協會為本件仲裁機構達成協議,聲請人乃於113年11月28日向臺灣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現由臺灣仲裁協會以113年度臺仲聲字第12號受理。因相對人遲未依上開工程契約第22條第2目第(2)點之規定,自聲請人提出10位仲裁人名單中選出1位作為聲請人選定之仲裁人,致仲裁程序延宕,為此依同條目第(4)點之規定聲請由本院代為選定聲請人之仲裁人。而聲請人稱本件聲請係為選定聲請人於臺灣仲裁協會113年度臺仲聲字第12號履約爭議仲裁事件之仲裁人,旨在促進仲裁庭之組成及仲裁程序之進行,而於仲裁人選定後,該仲裁人就召開仲裁詢問程序及作成仲裁判斷之履行地即為臺灣仲裁協會(設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141、143號4樓),是以依照本件選定仲裁人之處理事項性質,應以臺灣仲裁協會所在地「臺北市信義區」為最具有密切關連性之本院管轄等語。惟查,前揭兩造所簽訂工程契約之債務(工程)履行地係在新竹縣,且關係人即聲請人事務所設在新竹市、相對人事務所設在新竹縣,則由兩造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應屬妥適。是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本院自應依法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茲適法。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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