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4-仲訴-1-20250328-1

字號

仲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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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仲訴字第1號 原 告 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IONE ELECTRONIC TECHNO LOGY CO.,LTD) 法定代理人 林品雅 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林佩萱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張 蕙律師 張育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作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仲聲平字第52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判斷書(本院卷一第23、25頁),並於同年11月6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院卷一第9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揭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7條第3 項「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之規定,可知法律亦無限制補正法定代理權及承受訴訟聲明之期間,則當事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慶隆,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品雅,並由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COI文件及原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 可稽董事名冊可按,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本院卷 一第9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前(本院卷二第9頁),即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733頁),自屬合法,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0月間檢送仲裁聲請狀至仲裁協會,經該會於11 3年10月7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有下列法定撤銷事由:  ⒈兩造間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或衍生性金融商品爭議仲裁協議( 下稱系爭仲裁協議)載明兩造僅得就因複雜性高風險金融商品交易或與前述交易及合約有關之爭議,方得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程序解決。而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遠期外匯並非複雜性高風險商品,然系爭仲裁判斷將原告向被告承作遠期外匯交易所生之損失納入,並將原告尚未清償之部分即美金(下同)10,438.02元,用以抵銷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186,998元,致原告最終僅取得176,560元(即186,998元-10,438.02,四捨五入後為176,560元)之損害賠償。系爭仲裁判斷將與複雜性高風險金融商品交易無關之遠期外匯交易納入仲裁判斷,已逾越系爭仲裁協議範圍,依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  ⒉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為聽審請求權保障之體現,屬強行 規定,當事人於仲裁程序之主張或舉證,除顯對仲裁判斷無助益或影響外,仲裁庭必須予以審酌,並據以決定有無調查之必要,是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即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原告仲裁聲請書上已聲請命被告提出每筆交易之權利金計算標準及其向上手收取之權利金數額、計算標準及證明文件,然仲裁庭未命被告提出上開權利金資料,致使原告無法根據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資料而為主張,加諸前開權利金資料又非對於仲裁判斷無助益或影響,仲裁庭未調查上開證據已使原告喪失充分陳述之機會,應認系爭仲裁判斷已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並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  ⒊原告於113年7月16日仲裁綜合言詞辯論意旨書中,就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差額權利金1,086,736元之議題,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然綜觀系争仲裁判斷全文,就此議題僅記載:「聲請人援引專家證人證詞為權利金差額請求或損失比例負擔云云,尚不可採。故聲請人以原契約約定不公平、侵權行為、給付不完全、情事變更原則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差額,殊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而無任何相關判斷理由及敘述,無由得知仲裁人取捨證據之理由,與如何得出系爭仲裁判斷結論之依據,應認其就本件仲裁之重要爭點所為結論,完全未附任何理由,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  ⒋縱認系爭仲裁判斷係以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 交易損失(即3,739,968.35元),作為原告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差額權利金(即3,739,968.35元)之判斷依據,然於關於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交易損失(即3,739,968.35元)之認定,仲裁庭不採納兩造就匯率波動已達當時所不能預料之共識,即逕認原告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交易損失3,739,968.35元為無理由,故應認就此議題系爭仲裁判斷完全未附任何理由,則原告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差額權利金(即3,739,968.35元)之判斷,自亦同樣未附理由,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系爭仲裁判斷逾176,560元及自112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  ㈠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至第9款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情形 ,均難想像可在程序上割裂仲裁程序之合法性,故除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有同法第38條第1款但書之情事,而得一部撤銷仲裁判斷之外,其餘事由均無由提起一部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原告先位聲明屬一部撤銷仲裁判斷之請求,並非適法。  ㈡被告執以為抵銷抗辯之遠期外匯交易,為原告承作用以交割T RF衍生性金融商品所生之交易損失債務,屬由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約所生並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合約有關,為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所及。且原告於仲裁聲請書中亦將此一遠期外匯交易納入其據以主張損失及權利金差額之附表1、2中,顯見原告不爭執此一遠期外匯交易實與兩造間之TRF交易相關,且應納為兩造仲裁協議範圍及系爭仲裁判斷審理範圍。則仲裁庭就此遠期外匯交易債權之抵銷抗辯為審認並作成判斷,於法自無不合。  ㈢原告業經仲裁庭合法通知到場四次詢問會,並獲充分以書面 及口頭陳述之機會,且仲裁庭已准許原告所聲請之專家證人吳庭斌實際到會證述,無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原告另聲請命被告提出與上手銀行之交易文件,而此證據調查方式之准否,應屬仲裁庭之裁量權限,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況原告曾於詢問會上言明其權利金差額之計算係「以吳庭斌教授為準」。原告主張仲裁庭未命被告提出與上手銀行之交易文件應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事由,顯無理由。  ㈣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 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欠缺縯繹說明,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故原告主張仲裁判斷未對其「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差額權利金」附有理由,與仲裁法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有間,自不得執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況系爭仲裁判斷既已明確認定原告主張之權利金差額請求權不成立,自無再為認定是否可依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而認有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必要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逾越系爭仲裁協議,違反仲裁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本文,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事由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 、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將非屬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之遠期外匯 交易,即原告尚未清償之遠期外匯交易損失10,438.02元納入仲裁判斷,並用以抵銷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之186,998元,已逾越系爭仲裁協議範圍,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本文規定之情形,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等語。經被告抗辯以該遠期外匯交易為原告承作用以交割TRF衍生性金融商品所生之交易損失債務,且原告於聲請仲裁時亦將該筆交易列為仲裁範圍等語。  ⒊查系爭仲裁協議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因複雜性高風險金 融商品,或由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約所生,或與前述交易及合約有關之爭議,均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之」(本院卷一第135頁)。又原告上開所主張被告用以抵銷之遠期外匯交易損失10,438.02元,係原告於104年9月10日承作遠期外匯之交易損失,且該筆交易係原告為履行其於103年1月27日承作之TRF交易第20期交割義務所預為承作之外匯交易,有被告所提出之104年9月10日遠期外匯交易確認書,及原告之仲裁聲請書所附聲證22之103年1月27日之交易確認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80、191、464至471頁、本院卷二第43頁),則上開遠期外匯交易既為原告承作用以交割103年1月27日TRF交易,自屬由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約所生並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合約有關,依系爭仲裁協議第1條,為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所及。是系爭仲裁判斷准予被告就原告尚未支付之遠期外匯交易損失10,438.02元為抵銷,係屬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內所為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事由。  ㈡原告主張仲裁庭未命被告揭露每筆交易之權利金計算標準及 其向上手收取之權利金數額、計算標準及證明文件,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並為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撤銷事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9日仲裁聲請書聲請仲裁庭命被告提 出每筆交易之權利金計算標準及其向上手收取之權利金數額、計算標準及證明文件,然仲裁庭未命被告提出,致原告無法根據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資料為主張,故仲裁庭未調查上開證據已使原告喪失充分陳述之機會,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且已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等語。被告則抗辯:仲裁庭已通知兩造到場進行4次詢問會,原告於程序中亦多次提出書狀,原告已有充分陳述之機會,且原告就權利金差額之主張,仲裁庭已准許由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場證述,並無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之情形,而仲裁庭是否命被告提出與上手銀行之交易文件,本屬仲裁庭之裁量權限,仲裁庭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等語。  ⒉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 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指仲裁庭未命被告提出每筆交易之權利金計算標準及其向上手收取之權利金數額、計算標準及證明文件,實屬關於仲裁庭「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原告執此主張仲裁庭未予當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而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已屬無據。再按仲裁庭應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必要之調查,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解釋,應認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如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時,仲裁庭即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之部分,經仲裁庭認定為無理由,其理由如下:「1.權利金雖屬選擇權交易,屬於負擔風險一方得獲取之對價,惟相對人(即被告,下同)與上手銀行間之契約與其和聲請人(即原告,下同)間契約,各自獨立,無直接關連,聲請人無由主張相對人扣除相關行政及交易成本、利潤後,應將剩餘之權利金全數給付予聲請人,其主張於法無據。⒉依據金管會103年5月1日銀外字第10350001710號函意旨(相證8),相對人於系爭TRF交易中,應善盡風險告知及揭露之義務,不包括揭露其與上手銀行間權利金數額,是聲請人將此納為相對人應揭露事項,容有違誤而不可採。⒊聲請人提出有關公允合理權利金之報告(聲證5),並於113年5月8日聲請專家證人吳庭斌教授到庭作證(113年5月8日第二次詢問會第4頁23行以下)。本仲裁庭認為專家意見僅以理論模型、以中價價格為成交價作為計算依據,實際交易卻會有賣價及賣價(Bid-Offer)情形,中價並非完全等於成交價格,尚不足以作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之依據。其次,相對人向上手銀行購買金融商品交易後,內部也有作業成本、交易成本、避險成本(包含補拋成本等)等(參113年5月8日第二次詢問會第19-20頁),可見吳庭斌教授所計算之數額,僅為推論而非可具體適用於系爭TRF交易之實際權利金收付情形,更經相對人驗證存在落差(相對人附件10),是聲請人援引專家證人證詞為權利金差額請求或損失比例負擔云云,尚不可採。故聲請人以原契約約定不公平、侵權行為、給付不完全、情事變更原則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差額,殊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則可知,仲裁庭已認定被告與其上手間之權利金約定與兩造間之權利金約定,無直接關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扣除相關行政及交易成本、利潤後,應將剩餘權利金全數給付聲請人,已於法無據;且被告亦無揭露其與上手銀行間權利金數額之義務;並認專家證人吳庭斌所為意見及計算等僅為推論非可具體適用,尚不足以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差額之依據,故而最終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為無理由。則原告於仲裁程序中請求被告提出每筆交易之權利金計算標準及其向上手收取之權利金數額、計算標準及證明文件之證據調查,自屬無據且無調查之必要。則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有何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採納原告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 給付差額權利金之爭議,有未附理由之情事,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事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仲裁綜合言詞辯論意旨書中就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差額權利金1,086,736元之爭議,主張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然系爭仲裁判斷書中僅載「聲請人援引專家證人證詞為權利金差額請求或損失比例負擔云云,尚不可採。故聲請人以原契約約定不公平、侵權行為、給付不完全、情事變更原則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差額,殊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而逕駁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具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之事由等語。經被告以系爭仲裁判斷書中已論及判斷理由,並無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等語否認之。  ⒉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差額權利金之爭議,系爭仲 裁判斷書已於理由中詳述:「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之差額權利金1,086,736元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本仲裁庭認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如下:⒈權利金雖屬選擇權交易,……。⒉依據金管會……。⒊聲請人提出有關公允合理權利金之報告(聲證5),並於113年5月8日聲請專家證人吳庭斌教授到庭作證,……,是聲請人援引專家證人證詞為權利金差額請求或損失比例負擔云云,尚不可採。故聲請人以原契約約定不公平、侵權行為、給付不完全、情事變更原則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差額,殊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內容即詳如上述㈡⒉所示,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故仲裁庭因認定被告與其上手間之權利金約定與兩造間之權利金約定,無直接關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扣除相關行政及交易成本、利潤後,應將剩餘權利金全數給付聲請人,於法無據;且被告亦無揭露其與上手銀行間權利金數額之義務;並認專家證人吳庭斌所為意見及計算等僅為推論非可具體適用,尚不足以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差額之依據,故而認為原告以「原契約約定不公平、侵權行為、給付不完全、『情事變更原則』」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差額,均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是系爭仲裁判斷書實已附具「原告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差額權利金為無理由」之理由,原告僅截取系爭仲裁判斷其中:「聲請人援引專家證人證詞為權利金差額請求或損失比例負擔云云,尚不可採。故聲請人以原契約約定不公平、侵權行為、給付不完全、情事變更原則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差額,殊無理由,應予駁回」之片段記載,逕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並無可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未附理由而應撤銷之事由,亦難採憑。  ㈣至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仲裁判斷係以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被告給付交易損失,作為原告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差額權利金之判斷依據,系爭仲裁判斷仍有未附理由之情事,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仍應予撤銷等語。然系爭仲裁判斷就關於駁回原告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差額權利金之理由,已如前述,並無原告上開所指以原告請求「交易損失」部分之理由作為判斷依據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而因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指上開情形存在,自無庸再為論斷原告此部分主張。  ㈤據上,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撤銷事由存在,均無可採, 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全部仲裁判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 先位請求撤銷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及備位請求撤銷全部系爭仲裁判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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