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4-保險小上-3-20250213-1

字號

保險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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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楊肅欣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中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之契約解釋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及違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等判決意旨,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2年6月17日向被上訴人投保 國泰安和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因左眼黃斑部病變,於113年1月4日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進行左眼玻璃體切除合併氣體填充手術及眼內鐳射手術,屬系爭契約附表所列特定手術,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特定手術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判決僅對系爭契約作文義解釋,以上訴人僅接受門診而並未住院為由,遽認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未審酌系爭契約附表「十一、視器-133.晶體切除術合併玻璃體切除術(複雜)」之手術,依現代醫療水準,除非病患有特殊身體狀況,原則上術後即可返家休養,無須住院,在手術風險均無改變之情形下,門診手術實際上取代了住院手術的發生率,如堅守系爭契約「住院手術」之文義,與社會醫療現狀不符,更不當限縮原先保單設計時所預定之保險範圍,有違保險契約之對價衡平原則,是原判決就系爭契約所為之解釋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認定、解釋未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當事人即不得以其取捨、認定、解釋之不當,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裁判意旨參照),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固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基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綜合全辯論意旨,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已約明特定給付保險金之給付,係以於醫院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治療為要件,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5款亦明定系爭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俱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進而認定上訴人請求給付特定手術保險金為無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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