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V-114-保險小-1-20250113-1

字號

保險小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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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崇冽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8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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