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V-114-保險小-1-20250113-1
字號
保險小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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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崇冽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8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