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V-114-保險-4-20250320-2
字號
保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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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蔡靜怡 訴訟代理人 劉 復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6至89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於109年6月16日至同年12月14日期間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精神科接受日間住院治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住院日額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下合稱系爭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8萬1,550元,詎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提出理賠申請書檢附系爭保險契約及住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理賠系爭保險金,竟遭被告於110年1月29日寄發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以「非必須住院診療」為由拒絕理賠云云,為此,原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暨保險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萬1,55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1,550元,及自110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因罹於保險法第65條第1項規定2年時 效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又關於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是否符合系爭附約A第3條、系爭保單第4條第5款、系爭附約B第2條第10款有關住院必要性之約定一節,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況系爭附約A第3條、系爭保單第4條第5款、系爭附約B第2條第10款所約定之「住院」,並不包含日間留院在內,原告所為系爭保險金108萬1,550元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24頁) 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先後投保如附表所示 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 ㈡原告於109 年6 月16日起至109 年12月14日止,至臺中榮總 精神科接受日間留院醫療處置。 ㈢原告係於109 年12月15日以被證4之理賠申請書向被告提出保 險理賠申請(見本院卷第91、92頁),經被告於110 年1 月29日以被證6之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表示拒絕理賠(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保險法第65條前段、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65條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罹患重度憂鬱症,於109年6月16日至109年 12月14日期間在臺中榮總精神科接受日間住院治療,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108萬1,550元,準此,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於原告出院時即109年12月14日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依保險法第65條前項之規定,原告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迄111年12月14日止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而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雖以理賠申請書曾向被告申請本件保險理賠(見本院卷第91、92頁),然遭被告於110年1月29日以「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表示拒絕理賠後(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原告並未於上揭請求後6月內起訴,遲至113年8月20日始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上揭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附卷足憑(見司促卷第7頁),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上揭2年消滅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是原告後於113年8月20日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108萬1,550元暨遲延利息,其保險金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至原告另抗辯稱兩造曾就另案(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112年間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進行調解,當時亦有就系爭保險契約相關保險金一併進行協商,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已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且原告就其主張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無足採,況原告自承當時兩造並未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26頁),則依民法第133條「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之規定,並無法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是原告上揭主張,顯不可採;準此,原告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保險金108萬1,550元,於法有 據,原告所為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萬1 ,55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保單號碼 保 單 名 稱 投保始期 保 額 0000000000 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 附約(下稱系爭附約A) 86/2/19 1,000元 0000000000 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 保險(下稱系爭保單) 88/4/9 1,000元 0000000000 系爭附約A 88/9/8 1,000元 0000000000 系爭保單 89/4/5 2,000元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溫情住院醫療保 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B) 89/4/11 10計畫別 (日額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