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V-114-全事聲-5-20250121-1

字號

全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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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富山電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貫瑋 相 對 人 百宏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欣芸 相 對 人 胡欣傑 李孟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9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904裁定(簡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該裁定於114年1月6日送達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1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且經原裁定之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百宏能源有限公司(下稱百宏公司)與異議人於111 年10月24日簽訂工程契約乙紙,工程名稱為「小叮噹科學遊樂園太陽光電系統工程999.9kwp」(簡稱系爭工程契約)。由相對人百宏公司委請異議人設計並執行系爭工程,並合意以一總價格統包,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173,582元(含稅;工程總價不含台電線路補償費用、太陽能光電板、逆變器設備、鋼構料、盤體等)。異議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均依系爭工程契約履行且系爭工程亦已於112年12月29日掛錶完成,惟截至系爭工程掛錶時,相對人百宏公司因上游業主未如期支付其工程款,加上相對人百宏公司已無資金之緣故,導致無法支付異議人工程款、代墊AC線等總計金額為9,601,769元整,因此相對人百宏公司業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付款之義務。經異議人向相對人百宏公司多次催討後,相對人百宏公司邀同相對人胡欣傑、李孟冀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7月12日與異議人簽訂工程款償還協議書乙紙(簡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百宏公司應自113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分五期償還異議人共計8,342,519元整。惟相對人僅百宏公司如期償還第一期113年9月10日50萬元全數、第二期113年10月30日50萬元全數,第三期113年11月15日50萬元其中30萬元,總計130萬元之欠款。自第三期即113年11月15日起相對人百宏公司即開始拖延還款迄今,亦就未依約償還款項一事對異議人不聞不問。查相對人百宏公司因自身已無資力償還工程款予異議人,因此於113年7月12日與異議人協議簽訂工程款償還協議書時,同時於協議書上載明還款來源為相對人對百宏公司第三人將來可能實現之工程款、透過向銀行融資之借款等;且因相對人百宏公司於簽訂協議書當時無資力之緣故,相對人百宏公司另尋二位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胡欣傑及李孟冀等二人。然因上述還款來源終無法如期實現致相對人百宏公司無法依協議書約定期限內還款,可推知相對人百宏公司財產不足應有無法清償債務之危險,符合顯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㈡相對人百宏公司另案工程款項入帳後並未依約以之償還異議 人。相對人百宏公司與異議人協商時,係表明還款來源為刻在進行中之和平電廠工程款、富邦銀行融資款、牧陽能控小叮噹案之積欠工程款等。其中和平電廠之工程依相對人百宏公司所述亦係太陽能案場之建置工程,且工程業主係台電,均會穩定依約給付工程款,因此相對人百宏公司始會與異議人約定特定之付款日。然而相對人百宏公司僅依系爭協議書給付113年9月10日、同年10月30日各50萬元,至同年11月15日時竟僅給付其中之30萬元,且在該期屆期前及給付30萬元後,亦未事先通知異議人有何未能如期付款情事。就此異議人懷疑相對人百宏公司承攬和平電廠工程款由台電如期給付相對人百宏公司後,相對人百宏公司並無自所受領工程款項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全數給付異議人,異議人顯可合理懷疑相對人百宏公司於領得和平電廠工程款項後,挪作他用甚至有脫產之虞。  ㈢相對人百宏公司向富邦銀行融資後之款項顯己挪作他用,而 有脫產之事實。相對人百宏公司向富邦銀行融資後之款項其中113年12月15日之還款來源係富邦銀行融資而得之資金,相對人百宏公司會於還款日一次給付300萬元予異議人。有關富邦銀行融資係異議人為協助相對人百宏公司資金之缺口,因此介紹富邦銀行予相對人百宏公司辦理融資借款。異議人於相對人百宏公司初始向富邦銀行辦理融資借款時,亦經富邦銀行人員得知確實相對人百宏公司有辦理融資,而相對人百宏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亦明確表明在113年12月15日融資款項一定會撥付,始會於還款協議書中特定還款300萬元之日期。然迄至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相對人百宏公司均未就融資進度是否未如預期等情況向異議人說明,就此異議人亦顯可懷疑相對人百宏公司應至少於113年12月15日前已自富邦銀行取得融資款項,然相對人百宏公司並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還款義務,顯可懷疑相對人百宏公司係將該融資款挪作他用而有脫產之事實。  ㈣相對人百宏公司就牧陽能控小叮噹案積欠工程消極未處理。 依系爭協議書最後一期即113年12月31日還款金額3,842,519元,其還款來源相對人百宏公司稱係牧陽能控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牧陽能控公司)所積欠相對人百宏公司之工程款項,該工程亦係相對人百宏公司轉包予異議人施作,因牧陽能控公司因故未給付相對人百宏公司,在相對人百宏公司無自有資金給付下包廠商即異議人之情形下,始有後續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承上,相對人百宏公司截至113年12月1日止均未就牧陽能控公司是否給付工程款,以及未給付時有無依法訴請牧陽能控公司給付工程款等情形,向異議人說明。就此異議人認為相對人百宏公司顯有自牧陽能控公司受領工程款項,然相對人百宏公司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款項予異議人,並有將系爭工程款項挪作他用而遂行其脫產之事實。為此,爰聲明異議,請准異議人提供現金或無記名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04萬2,51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可參)。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可參)。是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 四、經查,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系 爭協議書((見司裁全卷第16-29頁)以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僅以「相對人百宏公司因自身已無資力償還工程款予異議人,因此於113年7月12日與異議人協議簽訂工程款償還協議書時,同時於協議書上載明還款來源為相對人對百宏公司第三人將來可能實現之工程款、透過向銀行融資之借款等;且因相對人百宏公司於簽訂協議書當時無資力之緣故,相對人百宏公司另尋二位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胡欣傑及李孟冀等二人。然因上述還款來源終無法如期實現致相對人百宏公司無法依協議書約定期限內還款,可推知相對人百宏公司財產不足應有無法清償債務之危險」、「相對人百宏公司另案工程款項入帳後並未依約以之償還異議人。…相對人百宏公司僅依系爭協議書給付113年9月10日、同年10月30日各50萬元,至同年11月15日時竟僅給付其中之30萬元,且在該期屆期前及給付30萬元後,亦未事先通知異議人有何未能如期付款情事。就此異議人懷疑相對人百宏公司承攬和平電廠工程款由台電如期給付相對人百宏公司後,相對人百宏公司並無自所受領工程款項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全數給付異議人,異議人顯可合理懷疑相對人百宏公司於領得和平電廠工程款項後,挪作他用甚至有脫產之虞」、「相對人百宏公司向富邦銀行融資後之款項顯己挪作他用,而有脫產之事實。…異議人於相對人百宏公司初始向富邦銀行辦理融資借款時,亦經富邦銀行人員得知確實相對人百宏公司有辦理融資,而相對人百宏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亦明確表明在113年12月15日融資款項一定會撥付,始會於還款協議書中特定還款300萬元之日期。然迄至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相對人百宏公司均未就融資進度是否未如預期等情況向異議人說明,就此異議人亦顯可懷疑相對人百宏公司應至少於113年12月15日前已自富邦銀行取得融資款項,然相對人百宏公司並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還款義務,顯可懷疑相對人百宏公司係將該融資款挪作他用而有脫產之事實」、「相對人百宏公司就牧陽能控小叮噹案積欠工程消極未處理。…相對人百宏公司截至113年12月1日止均未就牧陽能控公司是否給付工程款,以及未給付時有無依法訴請牧陽能控公司給付工程款等情形,向異議人說明。就此異議人認為相對人百宏公司顯有自牧陽能控公司受領工程款項,然相對人百宏公司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款項予異議人,並有將系爭工程款項挪作他用而遂行其脫產之事實」等事由,至多僅能說明相對人百宏公司資金調度出現困難,惟異議人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相對人等對其財產有何浪費、增加負擔、對其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並不足據以認定相對人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異議人既未釋明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縱使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定准予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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