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4-全事聲-7-20250122-1
字號
全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周水木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5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第807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向相對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已 於民國113年4月1日停卡,但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相對人清償,惟異議人至113年10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06,679元及其中本金199,150元未按期給付。相對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相對人以現金供擔保,就異議人所有之財產於199,150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於臺北市只有此間房屋,供異議人 養老之唯一住所。此信用卡費用不符此屋房價,債務比例與房屋市價不符。盼撤銷此假扣押執行事件,願與銀行協商討論還款事宜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向相對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已於民 國113年4月1日停卡,但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相對人清償,惟異議人至113年10月23日止,帳款尚餘206,679元及其中本金199,150元未按期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催理紀錄為證(見司裁全卷第14-29頁)。另相對人陳明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異議人亦有結欠其他金融機構欠款情事,足證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事,而將達無資力狀態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見司裁全卷第32-35頁);而審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見異議人近期已有負欠其他銀行信用卡帳款逾期未繳並已列入呆帳,更有異議人使用之其他銀行信用卡因款項未繳而遭強制停用信用卡等紀錄,應可判斷異議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相對人之債權將難以獲得充足保障,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異議人所稱其因於臺北市只有此間房屋,供異議人養老之唯一住所,此信用卡費用不符此屋房價,債務比例與房屋市價不符,盼撤銷此假扣押執行事件云云,應由異議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予以解決,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應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