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DV-114-全事聲-9-20250208-1

字號

全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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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陳昭雄 相 對 人 陳昭銘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收人後,業於同年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是異議人確已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為兄弟,異議人 於75年11月22日成立茂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聯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每股金額10,000元發行5,000股,斯時由異議人與相對人與異議人二妹陳美惠、三妹陳文文、員工許文傑、李敏勇、陳賢哲等7人為發起人設立登記,其中異議人家族成員含相對人(登記持有股份500股份)及異議人二妹陳美惠、三妹陳文文為名義上股東,茂聯公司之實際營運事務均由異議人全權負責及擔任茂聯公司董事長,前開人員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上開異議人家族成員等人僅為名義上股東,異議人與相對人等家族成員間就茂聯公司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等其他家族成員均為借名登記股東僅為出名人,渠等股份實際上均為聲請人所有。嗣股東人數迭有變動,異議人家族成員即名義上股東改列相對人及異議人二妹陳美惠、三妹陳文文、小妹陳麗惠、侄子陳皓佑(即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名下登記股份數未變動。異議人於109年9月17日代理上開家族成員借名登記股東及共同出資員工等人,與第三人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出售茂聯公司全部股份2,500股,股款1,100,440,000元,其中相對人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因此存入219,200,334元。因茂聯公司經異議人數十年來經營有成得以出售高價,且異議人家族成員就股份賣得價金並無支配管領權利,是以出售股份價款雖分別存入家族成員股東名下帳戶,嗣又因理財規劃考量將上述款項分別轉入各家族成員於元大銀行開立之證券及儲蓄存款帳戶,惟各該帳戶之存摺正本、印鑑章均由異議人保管及使用調取資金,該帳戶內存款金額實質上為異議人所有,前開家族成員並無任何使用權利。異議人與相對人就元大銀行帳戶款項成立借名契約,異議人為請求相對人返還款項因而於114年1月3日與相對人協商,並向相對人表示終止元大銀行帳戶及款項借名契約並請求返還,相對人卻表示前開元大銀行帳戶款項已早於113年10月8日轉移至其新申請設立之元大銀行帳號帳戶,存摺、印鑑等文件均已變更,同時亦表示對於元大銀行帳戶變更一事感到抱歉。相對人將實質屬於異議人並原由異議人實力支配之財產,即存放於元大銀行中正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以補發存摺、變更領款印章、申請網銀及變更密碼之方式,將該等款項領出藏匿於他處,顯有「隱匿」之情事,且相對人隨時得將該等款項移轉與第三人、移往國外、或是購買高價貴重之物品(例如黃金、珠寶等)藏匿,而將該款項由前揭帳戶領出一事,業經相對人自承及銀行理專告知,並非空穴來風,且異議人以前揭帳戶存摺為補摺程序時亦無法辦理,若待日後異議人取得勝訴判決或執行名義後才執行,則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職故,異議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有釋明,且異議人並表明若釋明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在200,778,465元範圍內假扣押。 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定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缺一不可,倘有其一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債務人對債權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異議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固據提出茂聯公司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設立事項卡、茂聯公司股東名簿、股份買賣契約書、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相對人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異議人與陳麗惠、陳美惠簽立之協議書、陳麗惠與陳美惠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佐。惟查:  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參諸茂聯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設立事項卡、茂聯公司股東 名簿、股份買賣契約書、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相對人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等(見司裁全卷第14至66頁),至多僅能認定相對人為茂聯公司之股東與董事、相對人持有茂聯公司500股,異議人以本人與其餘茂聯公司股東代理人名義於109年9月17日與第三人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出售茂聯公司全部股份2,500股,股款1,100,440,000元,其中相對人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因此共存入219,200,334元等情。再加上異議人所提出對話錄音節錄譯文(見司裁全卷第90-98頁),均無從認定異議人所稱其與相對人間就茂聯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茂聯公司股份實際上為異議人所有以及相對人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內款項為異議人所有之情。則以異議人所提前揭證據,均無法釋明異議人所稱:異議人與相對人就元大銀行帳戶款項成立借名契約,異議人得對相對人終止元大銀行帳戶及款項借名契約並請求返還等情事,自應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並未為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異議人稱異議人與相對人就元大銀行帳戶款項成立借名契約 ,異議人為請求相對人返還款項因而於114年1月3日與相對人協商,並向相對人表示終止元大銀行帳戶及款項借名契約並請求返還,相對人卻表示前開元大銀行帳戶款項已早於113年10月8日轉移至其新申請設立之元大銀行帳號帳戶,存摺、印鑑等文件均已變更,同時亦表示對於元大銀行帳戶變更一事感到抱歉。相對人將實質屬於異議人並原由異議人實力支配之財產,即存放於元大銀行中正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以補發存摺、變更領款印章、申請網銀及變更密碼之方式,將該等款項領出藏匿於他處,顯有「隱匿」之情事,且相對人隨時得將該等款項移轉與第三人、移往國外、或是購買高價貴重之物品(例如黃金、珠寶等)藏匿,而將該款項由前揭帳戶領出云云。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並未為釋明,業如前述,縱認本件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相對人將其元大銀行帳戶內款項以補發存摺、變更領款印章、申請網銀及變更密碼等方式做資金處理,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脫產等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亦無法逕予推論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則異議人未能提供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即時調查,是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明欠缺」。 五、從而,異議人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無法以擔保 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准許本件假扣押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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