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DV-114-全聲-1-20250107-1
字號
全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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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幼玲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依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全 字第五八三號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3 年度全字第583號裁定,命聲請人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1之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2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地)不得為設定抵押、變更、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惟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533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就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變更、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583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之,惟相對人迄未就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行為等節,有前開裁定、本院民事紀錄科當事人前案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全字第58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