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DV-114-全-5-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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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劉明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明勇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案 列: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明勇為姊弟,聲請人前就 相對人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與相對人成立帳戶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聲請人遂基此合意多次匯款至系爭帳戶,可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業已終止系爭契約,相對人自應將系爭帳戶內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120,242元返還予聲請人,詎相對人否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而拒絕返還上開款項,且因相對人在我國幾無經濟活動,如相對人變動其財產,將致相對人之財力陷於無資力,而使聲請人無法受償,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120,24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參照),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1,120,24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存證信函等件(見全字卷第15至26頁)為證,且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在我國並無何經濟活動,如相對人變動 其財產,將致相對人之財力陷於無資力,聲請人之債權將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然查,相對人縱在大陸地區工作、居住,亦無以遽認相對人現在我國之資產有何不足清償本件債權之情,更難單憑此情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則就有關相對人現有責任財產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其所為願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自非可取。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逃匿無蹤、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自難認確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然其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存在,依上說明,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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