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4-全-96-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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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淼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杜菁萍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案 列:114年度訴字第1242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借款並申請信用卡,詎相對人現 仍積欠伊共計新臺幣(下同)795,202元【計算式:595,647元+199,555元=795,202元】本息未償付,依約相對人就上開債務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惟經伊向相對人多次催討前揭債務,相對人仍置至不理,則相對人故意逃避債務之舉,可推認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致伊自有日後甚難執行之情,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95,20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成立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相 對人未依約償還本息,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795,202元本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聯邦銀行「個人信貸」契約書、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線上辦卡資料、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結果、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結果等件為證(見全字卷第11至4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案卷宗(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42號)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其迭向相對人催討未果,可推認相對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其債權恐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催繳紀錄為佐(見全字卷第41頁),惟前揭證據僅能釋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未果,無法釋明相對人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自難認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應准許,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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