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4-再易-1-20250122-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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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劉季平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香港商博士音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 所為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判決。觀諸再審原告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內容,通篇均在論述其對於前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絲毫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再審原告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