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V-114-再易-2-20250318-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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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再審 被告 張榮達 羅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14年1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事件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2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5年9月12日與再審被告簽立「主機型 號YPS-77抗干擾電路設計及小量成品製作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再審被告應解決該主機受電波雜訊干擾之問題,伊並於105年10月15日交付「已有焊接上廠牌WAVECOM手機模組之主機型號YPS-77電路板良品(下稱系爭電路板)」1個、「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廠牌之全新廠牌SIM5320E手機模組良品(下稱系爭手機模組)」3個(系爭電路板及系爭手機模組,下合稱本件物品)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未通知伊領回本件物品即將之丟棄,伊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60條規定,訴請再審被告賠償伊本件物品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1萬9,067元,經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350號判決駁回伊之訴,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惟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被告於106年1月4日係欲交付伊本件物品遭伊拒絕受領,被告該日並非交付本件物品,而係交付其依系爭契約重新設計製造之電路板(下稱系爭重製電路板)供伊驗收,因尚有功能欠缺遭伊拒絕驗收,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述就本件物品受領遲延之情,兩造間之另案即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34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另案事件)審理期間,審理法官命兩造攜至新店簡易庭門口勘驗測試功能並拍照留存之電路板與系爭重製電路板相同,另案事件審理筆錄及審理法官拍照留存之電路板照片如經斟酌,即可得知再審被告於106年1月4日實係交付系爭重製電路板予伊驗收,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伊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不適用民法第260條規定,顯有違誤。另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定認定本件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於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1萬9,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另案事件審理筆錄及審理法官測試勘驗電路 板時拍照存檔之照片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惟觀之另案事件係於107年6月29日宣判,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於113年3月27日收案、第二審於113年12月31日宣判等情,固足認另案事件審理筆錄及審理法官測試勘驗電路板時拍照存檔之照片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然再審原告既為另案事件之當事人,衡情理應知悉另案事件審理筆錄及審理法官測試勘驗電路板時拍照存檔之照片存在另案事件卷宗之情,顯難認再審原告有何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悉之情狀,再審原告復未證明其有何依當時情形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聲請調閱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益徵其主張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無民法第260條規定之適 用及未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有不適用上開法規之情云云,僅係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等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而為指摘,與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開主張為再審理由,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 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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