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V-114-再易-6-20250219-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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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陳俊宏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110年簡上字 第4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住所或居所,以及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445元,逾期 不補正,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訟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亦有明文。上揭事項,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屬不合法。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書狀 中載明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即有欠缺。又查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1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445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如數補繳再審裁判費2,44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