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V-114-再易-6-20250319-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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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 審原 告 陳俊宏 再 審被 告 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4月27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訴狀,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之違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69年2月5日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系爭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宣示時確定;又該判決於111年5月3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系爭確定判決卷第26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30日不變期間應自系爭確定判決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並於同年6月3日屆滿。本件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足憑,核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再審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後,於113年7月27日區權會通過「管理委員與物業工作人員因公申請車馬費案」決議(下稱新決議),再審原告現始知之,本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云云,然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新決議之存在,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復未具體表明並舉證證明其知悉新決議之時間,以及自知悉新決議存在之時起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事實。況,新決議係在系爭確定判決之後作成,復無決議得溯及適用之情形;且該議案之說明已詳載係針對「委員與工作人員購買社區用品必須車輛載運或因社區訴訟案,自社區往返法院,是否得以申請車馬費?」乙事決議,顯與系爭確定判決所涉再審原告得否支領其自雲林住處往返被告社區之車馬費乙事不同。準此,自亦難憑此認本件再審之訴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情形,並無庸命補正。  ㈡復且,再審原告所執再審理由無非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間係委任契約關係,再審原告支領高鐵票等車馬費用,係經再審被告召開會議,並於106年2月12日第七屆第六次會議臨時動議議案七、107年9月9日第九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臨時動議等決議通過,應具備法律效力,且係依委任契約履行管理責任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不當得利,再審被告竟主張決議無效,並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不當得利,核係故意且有預謀之濫訴行為,惡意詐欺再審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8項、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使再審原告無辜枉受債務之責任;其構陷侵害名譽行為及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98條規定之行為,顯失公允,爰請求依法重新審理本案及命再審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2,100元本息,以維社會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及公允公道價值等語,核僅係指摘再審被告提起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為權利濫用,或係故意侵害再審原告權益之濫訴行為,或再審被告之請求於法律上應為無理由,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以及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㈢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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