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V-114-再簡上-1-20250120-1

字號

再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淑晶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0 ○0號0樓 被 上訴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再簡字第12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7115號簡易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3萬元。惟被上訴人就相同事實前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838號判決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再於113年8月27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或系爭刑事案件),足認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系爭刑事訴訟判決已確定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及費用均廢棄。 二、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且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略以:伊在監無從對外聯絡,被上訴人趁此機會侵占父母房屋、逼死父母,伊才會稱被上訴人「無恥」、「偽孝子」,本件應參考系爭刑事判決結果認定伊無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書狀或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分別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㈡、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前於111年7月19日宣判,於111年8月2日送 達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111年12月16日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該案於111年12月16日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7115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77號卷宗核閱無訛,有本院送達證書、上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7115號卷第431頁、第465頁、111年度簡上字第477號卷第79-81頁),是原確定判決已於111年12月16日確定,合先敘明。 ㈢、又上訴人以系爭刑事判決為據,主張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云云,惟系爭刑事判決之確定結果上訴人係於113年8月27日該案到庭聆判時知悉,並於113年9月3日受判決送達,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報到單、宣判筆錄、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44頁、第59頁),則上訴人於113年8月27日已知悉系爭刑事判決之確定結果,其遲於113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收狀戳章),顯逾30日不變期間,其訴自非合法。另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上訴人另聲明求為廢棄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及費用云云,既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救濟或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自亦非適法。 五、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期而不合法。原審認上 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且顯無理由,以判決方式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與本院認定其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論,並無二致,應認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