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V-114-再-1-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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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俞希平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柯秋華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 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174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於民國92年修法時增訂第3項,其立法理由謂:「本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103 年4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648號分別以判決駁回上訴、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本院民事 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第131 至135頁)。再審原告既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以上訴聲明不服,已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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