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4-再-2-20250227-1
字號
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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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宜榛 再審被告 李羿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9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係於112年1月14日送至被告即再審原告(下稱再審原告)住所「臺北市○○區○○街000○0號10樓」,未會晤再審原告本人,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111年度訴字第4790號卷第1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提起上訴20日期間之末日為112年1月24日適逢農曆連續假期期間,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延至112年1月30日始告屆滿而確定。本件再審原告前已曾於112年2月24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12年度再字第5號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本件復於114年2月17日以民事再審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