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V-114-勞再小-1-20250313-1

字號

勞再小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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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再小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林寒雨桐 再審 被告 益普索市場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合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5月13 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49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要旨參照)。即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5號民事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於113年6月11日判決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於113年7月16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4年3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可稽,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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