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4-勞再-3-20250124-1

字號

勞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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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王志強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運浩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112 年度勞訴字第3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裁定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絲毫 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再審原告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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