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DV-114-勞執-10-20250203-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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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賴昱樺 相 對 人 大鵬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徐孟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應給付勞方113年11月份工資27,470元,勞方應於113年12月19日親自至公司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領取現金」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不履行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12月17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提出113年12月19日、20日錄音檔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