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4-勞執-22-20250124-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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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鄒智炎 相 對 人 樂又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炳楠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4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 案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1萬4506元,並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行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所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51萬4506元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件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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