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V-114-勞執-24-20250207-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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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忻芃 相 對 人 美得泰先進醫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 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共新 臺幣肆萬零柒佰肆拾陸元,並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前逕 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7萬8,125元(應以最後扣掉勞健保自負額金額為主),並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就上開調解內容,僅於113年12月12日匯入3萬1,260元、6,119元後,就其餘4萬746元迄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明細影本1份可稽。本件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聲請人上開聲請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