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V-114-勞執-3-20250210-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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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賴盈臻 相 對 人 梵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向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7月8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第4點所載「勞方賴盈臻與資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預告 工資、資遣費等)以新臺幣9萬6351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 113年8月8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 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 國113年7月8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相對人應於113年8月8日前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96,351元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7月8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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