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V-114-勞執-31-20250319-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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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吳明河 相 對 人 賽福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月4日行 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依調解方案第三項,協助相對人應協助聲請人請領富邦壽險保險理賠,然截至目前為止,聲請人僅於113年4月22日收到失能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53萬元,尚未收到醫療險理賠金7萬9,222元,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所示剩餘7萬9,222元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因上開勞資爭議,於113年1月4日在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乙節,固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惟該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記載:「…(三)資方同意協助勞方辦理富邦壽險保險理賠,所理賠給付金額,資方同意全數由勞方領取,不做抵充。…」等語,足見係以相對人協助聲請人辦理富邦壽險保險理賠,然所理賠給付金額均由富邦壽險公司逕行核付,並非透過相對人將理賠金支付聲請人,且依上開調解方案,係於資方未協助勞方辦理富邦壽險保險理賠,資方始有未履行調解義務之情事。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13年4月22日匯入53萬元至聲請人土地銀行帳戶,堪認相對人已協助聲請人辦理保險理賠而領取53萬元理賠金,難認相對人有何未協助辦理之情事。又聲請人提出之收支總明細,雖記載富邦壽險失能險53萬元、醫療險7萬9,222元,然兩造成立之調解方案(三)並未載明上開金額,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協助勞方辦理富邦壽險保險理賠」之義務,自無從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