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4-勞執-33-20250227-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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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毅然 相 對 人 樂又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炳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4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第1項第6款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2萬2,328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經調 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1項第6款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張毅然(即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168,650元、伙食費9,000元、資遣費37,778元及代墊費用6,900元,共計222,328元。資方於113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勞方張毅然,逕匯入勞方張毅然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為證。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