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勞執-36-20250331-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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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鄭岫展 相 對 人 享富安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品穗(原名:楊嘉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所載「……⑵資方同意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 給付勞方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六月工資新臺幣柒萬元,並同意 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前給付勞方資遣費新臺幣肆萬零 捌佰參拾參元,雙方達成和解,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其中新 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於民國113 年7 月9 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 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工資新臺幣(下 同)7 萬元及資遣費4 萬833 元部分,分別於同年月11日及 同年8 月30日前給付予聲請人。詎相對人僅給付部分款項, 現尚有3 萬5,833 元未為清償,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 解內容,惟相對人尚有3 萬5,833 元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 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存摺封面 暨內頁明細等件為證,且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