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4-勞執-40-20250328-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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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詹智顯 相 對 人 台灣睿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悅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 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當日 給付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 國114年2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含民國113年11、12月份工資、113年紅利獎金、特別休假休未休折算工資、團保退費)達成和解;資方(即相對人,下同)應於114年2月24日當日將和解金額......給付予聲請人新臺幣37萬7,505元......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2.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或因勞動契約所衛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主張、請求、檢舉或申訴,告發、告訴等......」。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其薪資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明細影本1份可稽。另本件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