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4-勞執-8-20250124-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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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雷米RYZHOV MIKHAIL 相 對 人 繽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揚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經社團法人新 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之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提出察看出勤紀錄、薪資紀錄、歷年扣繳憑單之請求,並應於聲請人提出請求(透過電子郵件stella0000000il.com)後之4個工作日內,提供予以聲請人至相對人公司現場察看並收領。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及其向相對人請求提供出勤紀錄、薪資紀錄、歷年扣繳憑單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固堪認兩造之勞資爭議業經調解成立之事實。惟據本院通知兩造陳報相對人是否依調解內容為履行後,相對人函覆稱聲請人於113年12月24日及114年1月7日已分別領取簽收前揭所示文件,並經聲請人簽認收領(見本院卷第53至97頁),已釋明相對人確有履行給付義務,而聲請人亦自陳「雇主已提供所要求的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則本件並無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之情形。至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上開所提出之出勤與薪資紀錄存有問題,相對人應證明該紀錄的準確性及未經更改等語,然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聲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