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4-勞專調-50-20250225-1

字號

勞專調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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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方浩修 蔡于婷 林育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 、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方浩修戶籍設於臺南市,目前 居住於臺南市,相對人蔡于婷、林育琪目前亦居住於臺南市,本件案件發生實際地點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且相對人並非法人或商人,如親赴臺北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離職員工,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集體提出離職,導致聲請人企劃課之職務全數中斷,因而蒙受極大損失等情,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而提起訴訟,是本件自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款所稱「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之勞動事件。又聲請人以勞動契約第10條約定合意選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起訴,惟經相對人具狀請求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相對人方浩修戶籍地位於臺南市,相對人蔡于婷、林育琪則陳報其等居住地址亦位於臺南市,而相對人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實際工作地點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有相對人提出之官方網站附卷可佐,核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地域。而兩造所簽立之勞動契約應為聲請人事先單方擬定,於相對人到任時簽署,依照勞動職場型態,相對人並無磋商或變更有關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且相對人因該契約涉訟,而須至本院應訴,不僅耗時勞費不便且需負擔支出往返交通費用,衡量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該合意管轄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處。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選定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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