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V-114-勞小專調-7-20250207-1
字號
勞小專調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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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O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日安餐飲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關於審判權或管 轄權之裁定,亦由勞動法庭之法官為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至第2 項、第 15條即明。又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 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再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抑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2 款至第4 款,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第6 款亦悉。 另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 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 項、第45條、第49條前段各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4 年1 月7 日提起本件訴 訟,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情形,是其就本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 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先予敘明。惟經 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早於111 年4 月8 日即經本院110 年 度輔宣字第55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第三人陳O殊為 監護人乙情,有前開案號裁定在卷可參,是其自不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如欲提起訴訟,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理,實屬合法。又相對人欄處雖載為「日安餐飲企 業社」,但未載法定代理人,況經查詢日安餐飲企業社為獨 資商業,應無當事人能力而應列伊負責人為相對人方屬適法 ,揆諸首開規定,其調解之程式實有欠缺。茲依首開規定, 限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末如 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有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 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補正聲請人具訴訟能力之證明或法定代理人。 2 補正欲提告之對象究為何人?如為「日安餐飲企業社」,應說明該對象之組織型態為何;如為獨資自無當事人能力,應重新確認欲提告之對象。若為自然人,應補正該名對象之最新戶籍謄本(除死亡、遷出國外、變更姓名、戶籍遷入時間及受監護輔助宣告之記事勿省略外,其餘涉及相對人、相對人家人或他人之個人資料請勿提供),並依相對人所屬性質更正相對人姓名。 3 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 4 如有意願和解者,請併提出和解方案(得僅以附件附於書狀正本之方式,供本院參考)。 5 應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記載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