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V-114-勞小-18-20250212-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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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陳君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城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即明。 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 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 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關於勞動事件法第 18條第3 項第4 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 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 及爭議之情形;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無訴 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抑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 有其他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 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4 款至第6 款,勞動事件審 理細則第15條第3 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第3 款、第4 款與第6 款亦悉。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未見有何經主管機關調解之資料 ,故屬起訴視為調解,但未提出個人身分證明,無從知悉是 否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且事實理由欄請求項目與範圍 與聲明欄所載不一,亦乏證據資料,實難特定本件審判範圍 。經本院以民國113 年12月4 日北院縉民愛113 年度勞小專 調字第104 號通知命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前進行補正,又以 114 年1 月6 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先後於113 年12月21日、114 年1 月13日 寄存送達,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乙節,有前述函文、裁定、 送達回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是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