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4-勞小-24-20250227-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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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周淑玲 被 告 大戈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琮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僅及於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之主張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據以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繳納裁判費及起訴主張詳如士林地院卷第10頁至第12 頁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主張其在工作中受傷不能工作,被告未給付薪 資,被告散播不實謠言,請求損害賠償,向本院起訴在案,案經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56號小額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上開事件與本件均同屬原告因相同事件對被告請求給付薪資及損害賠償,本件顯為前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應不得再就已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準此,原告就同一事實復提起本訴,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訴不合法,且無法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件(民事起訴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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