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V-114-勞小-30-20250307-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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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30號 原 告 陳O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安餐飲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即明。 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 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 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址或居所,相 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聲請之 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再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抑或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 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 ,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2 款 至第4 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 項、第18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與第6 款亦悉。 另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 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 項、第45條、第49條前段各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是其就本件於起訴 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原告逕向法院起訴,依同 條第2 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先予敘明。然 本院職權調查原告早於民國111 年4 月8 日即經本院110 年 度輔宣字第55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訴外人陳O殊為 監護人乙情,有前開案號裁定在卷可參,是原告不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如欲提起訴訟,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理,實屬合法。再被告雖載為「日安餐飲企業社」 ,但未載法定代理人,況經查詢日安餐飲企業社為獨資商業 ,應無當事人能力而應列伊負責人為相對人方屬適法,揆諸 首開規定,原告調解之程式實有欠缺。經本院以114 年2 月 7 日114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7 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月11日由 其親自收受,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乙節,有前述函文、裁定 、送達回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是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