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V-114-勞簡上-2-20250219-1

字號

勞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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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原案號:113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 上訴 人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0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員工,前至民國108年間竟僭以上訴人 副總經理身分執行職務。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其配偶陳威芳自96年間至中國開展業務,公司則分為權限部及業務銷售部,權限部址設中國崑山,由上訴人法代負責或個案委任陳威芳為旅遊訂購事務,業務銷售部即被上訴人所屬部門址設臺北,負責辦理過往已收訂單,續為歇停業安排,倘有訂單諮詢,應交由上訴人法代為報價及預訂,被上訴人並無訂團權限。詎被上訴人為謀上訴人資金及營業設備為不法之用,盜用上訴人之銀行存摺、印章、支票、刷卡機及旅遊空白簽約文書等,假冒為上訴人內部成員,長期以刷卡套現取得資金納為己有,惡意盜用上訴人支票支付與上訴人營業利益無關之債務,並以虛假訂單詐騙上訴人匯款支應在臺公司之支出,事後始悉與上訴人無涉,而為他公司執行職務所生之債務。 (二)本件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4月3日、98年4月6日、98年4月7日   、98年4月10日、98年4月17日、98年4月20日、98年4月21日   、98年4月22日、98年4月24日、98年4月28日、98年4月30日   ,以存款轉帳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48萬6285元之款項,顯係被上訴人挪作己用,去支付 未有特定對象之支票,然該等支票非屬上訴人之旅遊債務,則被上訴人之轉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藉此取得其個人或為The Heart Travel Company所生之債務免於支付,使上訴人無端承擔他人營業上事務費用或債務,該當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利得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受有何不當得利為舉證   ,其主張毫無事實根據,其將相同事實惡意拆解為一部請求 而同時提出數十件濫訴,惟被上訴人均未曾獲法院不利或敗訴判決。另其他相關連案件法院與檢察署已清楚認定上訴人就「發現心旅行」及「The Heart Travel」之商標早已知悉,並非被上訴人所私用,且被上訴人確有於95、96年間擔任上訴人副總經理,負責保管公司銀行存摺大小章及統籌公司內外銷售營運,若提領款項係為公司營運支出。是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指如附表所示期間全權代理上訴人公司,並非上訴意旨指摘之無訂團權限,而客戶付款皆係給付予上訴人,非給上訴人個人,附表之11筆轉帳應是支付上訴人公司之旅遊訂票款項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6285元,即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款項,自應就被上訴人有受領該等款項之利益、造成上訴人公司損害等要件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為其主要論據,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帳戶確有於各該日期轉帳共計48萬6285元之事實,無從推論係上訴人所轉帳或由其挪為己用,上訴人復未具其他積極事證佐憑被上訴人有侵占、挪用原告帳戶內款項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是縱被上訴人未能就附表所示之帳務逐一說明,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之請求與不當得利要件不合,為無理由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本院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8萬6285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轉帳日期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98年4月3日 90,606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原審卷(下同)第69頁 2 98年4月6日 10,000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69頁 3 98年4月7日 20,000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69頁 4 98年4月10日 92,039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70頁 5 98年4月17日 115,433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70頁 6 98年4月20日 6,000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70頁 7 98年4月21日 10,000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70頁 8 98年4月22日 10,000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70頁 9 98年4月24日 37,967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70頁 10 98年4月28日 76,240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71頁 11 98年4月30日 18,000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71頁 總計:486,2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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