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4-勞簡-1-20250321-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朱玉瑋 被 告 高畫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20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7,20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9年7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財務 ,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5,800元,因被告突於113年9月份宣布倒閉,並經臺北市政府認定自113年10月2日歇業,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而被告尚積欠伊113年9月份工資4萬5,800元、預告期間工資4萬5,800元、資遣費9萬5,608元,爰依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帳戶存摺及交易 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函文、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7,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